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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權宣導:學生的共同筆記有無著作權?

學校任課教師上課時的授課演講,是一種「語文著作」。上課的學生將教師的授課內容,一字一句的抄錄成筆記,這是一種重製行為。

學生上課的目的,在於獲得授課教師所傳授的知識,而學生上課做筆記,是一種習用的學習方法,所以學生在上課時抄寫筆記的行為,依照社會一般的通念,應該是已經獲得授課教師默示的同意,同時,學生應該也可以主張,上課抄寫筆記是一種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如果學生非自己學習的目的,將授課教師的授課內容加以筆記或錄音,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則會侵害授課教師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授課教師要求上課學生,除授課內容外,將閱讀相關課外資料心得,做成一份共同筆記,因此,係明示同意將上課筆記加以改寫,故是一種「改作」行為。這種改作後的「衍生著作」,在法律上是一個新的獨立的著作,享有著作權的保護。

這個共同筆記,有兩個以上的著作人一起參與,其內容不是互相矛盾,而是一個完整的著作,而且參與人的個別貢獻,無法分離加以個別利用,因此,是一個「共同著作」,所有的參與人共有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他人如欲影印該共同筆記,僅獲得共同著作人中之一人之同意,尚嫌不足,必須還要獲得其他共同著作人全體的同意方得為之,但是其他共同著作人如欲拒絕,也應該有正當的理由。



案例事實



廖家心去年以第一志願考上某國立大學新聞系,這學期她選修了一門「傳播心理學」,該課程的授課教師是賀中原教授,他並未採用特定的教課書,而是由賀教授根據其授課大綱,口授課程內容,他要求上課學生,除授課內容外,將閱讀相關課外資料進行分組討論後,共同完成一份小組的共同筆記。

廖家心與同班死黨黃佳伶、藍品雯三人同在一組,她們三人不但上課時認真筆記賀教授的授課內容,而且經常課後聚在一起,共同整理上課筆記,並閱讀相關課外資料進行討論,將討論後的共同心得補充至上課筆記中,以便共同完成該小組的共同筆記。

該小組的共同筆記真是「叫好又叫座」,期末考前選修該課程的同學們都爭相借用影印,李志明首先開口向廖家心借用該小組的共同筆記,廖家心雖然表示同意,但要李志明去問黃佳伶和藍品雯二人是否同意,黃佳伶和藍品雯知道此事後,她們倆以「著作權」為由,拒絕了李志明的要求。

李志明遭拒後悻悻然的說:「我只不過是要借來影印一下,有這麼嚴重嗎?………」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 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一○、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因此,案例事實中,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是一種「語文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案例事實中,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案例事實中,當賀教授口授課程內容的「演講」完成時,著作人賀教授便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上課的學生如果是將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一字一句的抄錄成筆記,單純只是執行將其內容「紙本化」的動作,則這種「以筆錄加以永久性的重複製作」,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 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 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賀教授自己,以及獲得賀教授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 課演講內容加以重製,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而擅自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重製,便是侵害賀教授的重製權。

學生上課的目的,在於獲得授課教師所傳授的知識,而學生上課做筆記,是一種習用的學習方法,所以學生在上課時抄寫筆記的行為,依照社會一般的通念,應該是已經獲得授課教師默示的同意。

上課學生亦可主張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將授課教師的講課內容加以筆記或錄音,供自己個人學習的目的使用;但如果學生非自己學習的目的,將授課教師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筆記或錄音,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則會侵害授課教師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因為是賀教授要求上課學生進行分組討論,並共同完成一份小組的共同筆記,所以上課學生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做成筆記,應該是獲得賀教授明示的同意。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著作的創作,有由著作人本其自我的創意表現所完成者,也有將他人之著作加以改作完成者,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述的改作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

同理,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賀教授自己,以及獲得賀教授授與改作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 課演講內容加以改作,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改作行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改作,便是侵害賀教授的改作權。

案例事實中,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並非只是將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單純地一字一句加以「紙本化」,而是閱讀相關課外資料進行討論,將討論後的共同心得補充至上課筆記中,可見係將上課筆記重新加以改寫,故是一種「改作」行為。

因為是賀教授要求上課學生,除授課內容外,將閱讀相關課外資料進行分組討論後,共同完成一份小組的共同筆記,所以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應該是獲得賀教授明示的同意,將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加以改作。

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的規定,這種改作後的「衍生著作」在法律上是以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也就是說,衍生著作的著作人,亦即案例事實中的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將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改作後,所完成的該小組共同筆記,已經成為一個「衍生著作」,亦即一個新的「語文著作」,著作權法將這個新的著作,視為是獨立的著作。

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與一般著作的著作人相同,對於該小組的共同筆記,同樣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權。所不同的是,該小組的共同筆記的著作人,並非只有單獨一人。依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首先,「共同著作」一定要有兩個人以上的著作人一起參與;其次,「共同著作」須有共同關係,在客觀上,這個共同著作的內容不是互相矛盾,而是一個完整的著作;最後,「共同著作」參與人的個別貢獻,無法分離加以個別利用。

案例事實中,廖家心、黃佳伶與藍品雯三人共同完成之該小組共同筆記,倘若共有三個部分,由廖家心負責第一部分,黃佳伶負責第二部份,藍品雯負責第三部,對於這個著作的貢獻,彼此之間很清楚地可以分開利用,則縱使從外觀看起來是一個著作,但是實際上是三個獨立的著作,這種情況稱之為「結合著作」,就不是上述條文中所述的「共同著作」。

案例事實中,倘若三人為求整體的一致性,對於該小組共同筆記的內容相互討論,交換不同的見解,最後才做成共同的結論,已經無法針對其中的某一特定部分,認為該部分是三人之中某一人所獨立創作,這種情況,就是上述條文中所述的「共同著作」。

案例事實中,廖家心、黃佳伶與藍品雯三人共同完成之該小組共同筆記,應屬後者,是一個「共同著作」。

同理,案例事實中的著作人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於該小組的共同筆記完成之時起,便是該共同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該小組的共同筆記,是作者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於本學期完成的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李志明欲「影印」該小組共同筆記之法律分析有關者,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同理,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以及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該小組的共同筆記的內容加以重製,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該小組的共同筆記的內容加以重製,便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廖家心、黃佳伶與藍品雯三人共同完成之該小組共同筆記,是一個「共同著作」,故廖家心、黃佳伶與藍品雯三人共有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之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而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因此,案例事實中,李志明欲影印該小組共同筆記,僅獲得廖家心一人之同意尚嫌不足,必須還要獲得黃佳伶與藍品雯二人的同意方得為之,但是黃佳伶和藍品雯如欲拒絕李志明的要求,也應有正當理由。

尚應注意的是,賀教授的語文著作,亦即其上課時的授課演講內容,並不因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已經將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改作成為一個「衍生著作」,而失去著作權的保護,李志明欲影印該小組共同筆記,不僅要獲得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的同意,同時也必須獲得賀教授的同意,方得為之。如同前述的法律分析可知,就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部分,李志明應該是已經獲得賀教授明示的同意。



專家建議



學校任課教師上課時的授課演講,是一種「語文著作」。上課的學生將教師的授課內容,一字一句的抄錄成筆記,這是一種重製行為。

學生上課的目的,在於獲得授課教師所傳授的知識,而學生上課做筆記,是一種習用的學習方法,所以學生在上課時抄寫筆記的行為,依照社會一般的通念,應該是已經獲得授課教師默示的同意,同時,學生應該也可以主張,上課抄寫筆記是一種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如果學生非自己學習的目的,將授課教師的授課內容加以筆記或錄音,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則會侵害授課教師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授課教師要求上課學生,除授課內容外,將閱讀相關課外資料心得,做成一份共同筆記,所以學生的筆記,並非只是將授課演講內容,單純地一字一句加以「紙本化」,而是將上課筆記加以改寫,故是一種「改作」行為。這種改作後的「衍生著作」,在法律上是一個新的獨立的著作,享有著作權的保護。

這個共同筆記,有兩個以上的著作人一起參與,其內容不是互相矛盾,而是一個完整的著作,而且參與人的個別貢獻,無法分離加以個別利用,因此,是一個「共同著作」,所有的參與人共有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他人如欲影印該共同筆記,僅獲得共同著作人中之一人之同意,尚嫌不足,必須還要獲得其他共同著作人全體的同意方得為之,但是其他共同著作人如欲拒絕,也應該有正當的理由。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2. 第五條

3. 第六條

4. 第八條

5. 第九條

6.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7. 第二十八條

8. 第三十一條

9. 第四十條之一

10.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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