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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盜拷措施是什麼?消費者購買破解防盜拷措施後的機器使用,會有什麼責任?

防盜拷措施是什麼?消費者購買破解防盜拷措施後的機器使用,會有什麼責任?

著作數位化之後,重製的成本趨近於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腦等數位設備,就可以毫不費力地重製著作。著作權人為確保來自著作銷售或授權的收益,也無不努力研究如何對著作的重製或利用透過技術限制,以確保使用者付費原則的落實。從早期許多電腦軟體使用時必須安裝硬體保護鎖(Key Pro)、放入開機磁片(光碟片)、輸入軟體安裝序號、或是附加光碟防拷程式等,都可以說是防止他人盜拷的保護措施,可說是著作權人在法律之外,採取科技的方式進行「自力救濟」。
為加強數位及網路時代著作權的保護,各國開始嘗試將前述的技術保護措施,由純粹「技術層面」的保護,提昇至「法律層面」的保護,可說是一種將著作權侵害的「預備」或「幫助」行為明文處罰的規定。這樣的立法方向,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接受,並於相關條約中賦予締約國有對此類科技保護措施加以保護的義務(Obligations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Measures),並應對於破解他人著作權保護裝置之行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及有效的救濟,這樣的制度一般稱為「科技保護措施」的保護,國內因立法時使用「防盜拷措施」,故可稱為防盜拷措施的保護。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規定:「Ⅰ.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Ⅱ.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Ⅲ.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Ⅳ.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至於所謂「防盜拷措施」依同法第3條定義,「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防盜拷措施」的保護制度設計相當複雜,在理解上值得注意的有下述幾點:
1. 必須是著作權人或著作權人授權之人所為的技術措施,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防盜拷措施」,若是非著作權人所為,或是在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上施加防盜拷措施,仍不得禁止他人破解或破壞。例如:古文觀止的電子書,由於古文觀止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即使電子書上有附加防盜拷措施,任何人均得破解、破壞而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2. 必須是對於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access)或利用「有效」的科技方法,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什麼是「有效」,必須依當時的科技狀況依個案決定,但如果是類似用過時的防拷機制,多數的燒錄機都可以直接重製光碟的情形,恐怕會被認為不符合「有效」這個要件。但也不能說用ID/密碼保護的方法,就一定不符合「有效」的要件,雖然一定有厲害的人可以破解密碼,但只要不是多數人可輕易破解,應該還是會算是「有效」。
3. 防盜拷措施的保護分為「Access Control」與「Copy Control」,前者指「進入」或「接觸」著作,後者指「重製」或「利用」著作。依據第80條之2規定,第1項僅規範「Access Control」的部分,第2項則同時規範「Access Control」與「Copy Control」的部分;第1項適用於所有從事規避或破解防盜拷措施的人,不過,僅有民事責任,第2項則適用於製造、提供破解器材或資訊的廠商或個人,除了民事責任之外,還有刑事責任。若是一般的著作利用人使用他人所製作破解光碟防拷技術的軟體燒錄光碟,因為光碟防拷技術是「Copyr Control」不是「Access Control」,因此,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的規定,至於燒錄光碟的行為,是否合法,則要看是否符合第51條或其他合理使用的行為。
4. 防盜拷措施保護的例外規定在第80條之2第3項規定,經濟部智慧局也已公布「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3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其中包括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時,無法合理獲得與該被進入著作相同之其他形式表現之重製物,且進入著作後,接觸著作之時間未逾善意作成是否取得著作決定所需之時間,及未作任何其他用途;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必須合法取得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加密重製物或內容,而不為規避行為即無法進行加密研究,且於行為前曾試圖向權利人取得規避之授權而未獲同意者,並未有其他違法情事,方可在不違法的情形下,破解他人之防盜拷措施。
舉例來說,如果有某遊戲廠商所發行的單機遊戲,必須要檢查原版光碟+序號後才能進行遊戲,若是張三研究出破解的程式,只要每次遊戲前先執行破解程式,即可規避過原廠遊戲程式檢查的動作,並且把這個破解程式免費放在網站上供其他網友下載,李四下載之後測試,果然能用,就直接用向同學拷貝來的光碟進行遊戲。在這個案例的情形,原版光碟+序號的查驗機制,應屬於「Access Control」的「科技保護措施」,張三無論是否自散布破解程式獲利,都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的第2項,有刑事責任;李四雖然只是單純使用,但也構成第80條之2第1項的「規避」行為,雖然沒有刑事責任,但須負民事的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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